电动自行车无脚踏装置超标吗?超标车是机动车吗?

问题描述:

一、我认为无脚踏装置不宜仅以此判定为超标1.国标GB17761-1999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》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:电动自行车electricbicycle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,具有两个车轮,能实现人力骑行、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。2.《中华人名*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:(四)“非机动车”,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,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,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、空车质量、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、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。即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1)从国标GB17761-1999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》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可知: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,具有两个车轮,能实现人力骑行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是电动自行车(非机动车);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,具有两个车轮,能实现电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是电动自行车(纯电动自行车,即非机动车);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,具有两个车轮,能实现人力骑行、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是电动自行车(助力车,即非机动车)。以无脚踏骑行装置判定为不是电动自行车(非机动车),我认为不正确。国家标准分强制性国家标准(冠以GB)和推荐性国家标准(冠以GB/T), 强制性国家标准又2)全文强制(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,为全文强制形式)和条文强制(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,为条文强制形式)两种形式,根据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》(GB17761-1999)标准之规定:本标准技术要求中的5.1.1最高车速、5.2.1制动性能、5.2.2车架/前叉组合件强度为强制性条款;其余各技术要求均为推荐性条款。4.2 型号编制方法——电动自行车的型号编制方法应按QB1714—1993第5章的规定,并冠以TD。非常明确:《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》是条文强制国家标准。根据国家标准规定,推荐性国标是指生产、检验、使用等方面,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。但推荐性国标一经接受并采用,或各方商定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,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,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。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的产品名称为“TD................”,“TD”代表电动自行车。显然,根据国家标准规定,企业对于推荐性国标自愿采用,可根据实际情况,对于电动自行车脚踏装置功能自愿决定采用与否。项目合格判定条件:7.5.3.1 项目合格判定条件:须以受检的样本数全部合格方判定为项目合格。7.5.3.2型式(单个样品)检验的结果符合下列各条,则判为合格。a)否决项目应全部达到本标准要求;b)重要项目应有十五项以上(包括十五项)达到本标准要求;c)一般项目应有九项以上(包括九项)达到本标准要求。由标准规定可知:否决项目全部达到本标准要求、重要项目有3项不合格、一般项目有4项不合格,即符合标准“7.5.3.2 型式检验的结果符合下列各条,则判为合格。”之规定,为合格产品。显然,脚踏骑行能力为重要项目之一,轮胎宽度为一般项目之一,即便只有此两项目不符合技术性能要求也应是合格产品。

看是不是机动车就是看他有没有排气量如果有排气量就是机动车,没有就是非机动车~简单吧~~哈哈~

安徽人表示现在只要是车身自重40kg以上,设计时速大于20km/h的都算是机动车。